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向丙○○承租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三和二巷10號之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賃附屬設備包括熱水器、瓦斯爐、燈飾、抽油煙機、流理台等物,甲○○於租賃期滿或租賃期間內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按照原狀遷讓交還上開房屋。詎甲○○於租賃期間內之98年12月上旬某日,欲搬遷他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丙○○所有供其所使用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價值13,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二手家具回收業者 范國慶 ,另將不鏽鋼水塔1座(價值20,000元)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將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丙○○依甲○○之通知,於98年12月10日至上開房屋準備辦理終止租約之手續時,發現上開熱水器、不鏽鋼水塔已遭拆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范國慶、程慕嬌、 梅淑慧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及上開房屋出租前、後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利用承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機會,竟侵占被害人所有房屋內之熱水器及不鏽鋼水塔,並出售予他人得款供己花用,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9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認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9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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