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為原告之母丙○○(原名: 蘇燕春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父 陳文成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歿)所生之子。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歿),應認領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原名蘇燕春)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文成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嗣於七十二年六月四日丙○○與陳文成離婚,但二人仍同住,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非在二人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無法受婚生之推定,復因當時民風純樸,不便辦理認領,以致暫從母姓,戶籍登記生父不詳。其後,丙○○、陳文成與兩造先後遷至臺中縣龍井鄉現籍,原告之身分依舊未明,於親緣與情感終屬有憾,亦有父身分法律關係上之不確定,及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陳文成驟逝,認領一事,已無從由原告生父進行辦理。尤其原告年歲漸長,認祖歸宗已刻不容緩,母意固無從置疑,兄長卻難置可否,為還原真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與原告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從小住一起,對於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經查,陳文成(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及被告均係陳文成之子,為陳文成之繼承人之事實,有陳文成除戶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陳文成為其生父,兩造為同父同母兄弟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母丙○○到庭證稱:原告是其與陳文成所生,其懷有原告時與陳文成已無婚姻關係,但仍住在一起,當時其與陳文成均希望能生女兒,卻還是生兒子,故未辦理認領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採取兩造與丙○○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送檢註明為丙○○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
99.9%以上」、「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送檢註明為乙○○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此有該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前揭血親鑑定報告結果內容應堪可採。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丙○○所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為陳文成與丙○○所生之子,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成為其親生父親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即明。又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十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著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成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成既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其母丙○○與被告之父陳文成所生之子及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成應認領原告為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