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1歲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民國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第2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及贓物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96年度易字第5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甫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6月19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其於99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道廁所內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以其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綽號「阿庭」之人購買,竟於99年3月22日至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海洛因來源是綽號『阿庭』之男子,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需要毒品時都是用公共電話打他的手機給他。3月22日上午11點多,我用公園路與中華路交界附近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的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阿庭』,跟他說我要向他買海洛因,他叫我過去拿,我是在公益路巷子裡的土地公廟向他拿的,我用(指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他買約0.1公克的海洛因,『阿庭』有收我的錢」等語,對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庭」之人所涉販毒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檢察官囑警勾稽通聯紀錄不符而查獲。乙○○嗣於99年5月18日、5月21日偵查中,自白上開係關於「阿庭」及其電話之毒品來源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程序後,卻虛偽陳述等情坦承不諱,並有乙○○99年3月22日23時56分起之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偽證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就該案件毒品來源為向綽號「阿庭」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於99年5月18日、5月21日偵查中,自白上開關於「阿庭」及其電話之毒品來源為虛偽之陳述,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被告為圖得較輕之刑責,一時心急而故為虛偽之證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該偽證行為雖妨礙偵查之適正執行,惟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確具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