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 蘇聲益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 翁玉英 等4人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31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詐欺案件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蘇聲益。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翁玉英、 余敏華翁子庸洪岱亘 因涉嫌以自製之針筆(即將細針插入木製筆桿中),在刮刮樂彩券經銷商代碼分佈位置上,刮除長約0.4mm、寬約0.2m之極少量銀漆,輔以高倍數顯微鏡觀察方式,辨識該彩券是否中獎後,將中獎金額超過彩券面額予以截留,另將其餘中獎率甚低之彩券,以低於或等於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批售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鄭雪鳳林成泉莊錦龍陳銀群高秀明 、蘇聲益、 王姵淇 、楊素貞、 王麗梅王卓泳騰林靜慈陳平葉瑞滿張素賢陳鄭蘭金王李阿美 等位於臺北縣、市各地之下游經銷商,使下游經銷商陷於錯誤而買入低中獎率之彩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搜索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嗣檢察官據此以上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證據,現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07號審理中,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偵查中進行勘驗後,確認有如附表「微刮數量」欄所示之扣押刮刮樂,為被告4人以前開方式微刮後販售與各該下游經銷商,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以,如附表編號A11所示之扣押物顯與本案被告翁玉英、余敏華、翁子庸、洪岱亘被訴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於本案終結確定前,自不宜逕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如刑事聲請狀所載之扣押物(即如附表編號A11所載彩券)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部分:查檢察官以上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時,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作為認定上開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此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17、21401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自明,且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而上開手機亦非違禁物,依法自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A11所示之扣押物,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電子產品(SONY│1支│蘇聲益│99年度紅保字第11│本院卷第75││ERICSSON手機)│││22號編號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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