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11號原告 楊建明
王潤龍 被告締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平
謝斐如 黃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身分資格自始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締緯公司固已於民國96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6240
0號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締緯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且被告之章程又未規定此情狀之清算人應為何人,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所附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本院民事事件查詢表1份供佐,且經本院限期命締瑋有限公司除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陳報有無推派公司代表人之情形,亦未獲陳報,尚難認被告締緯公司之股東有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堪認原告在本件訴訟以被告締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另三位股東李正平、謝斐如及黃貴蘭為合法,核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外,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有請求確認締緯有限公司於90年3月22日第1次修訂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不真正,業經其等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被告公司復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3年間應徵進入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任服務人員,而訴外人李正平之兄係於88年創立締緯有限公司(下稱締緯公司),於90年3月間由訴外人李正平接手經營後,因訴外人李正平同時經營3家卡拉OK店,原告以職務調動之意同往林森北路之花聖卡拉OK店任職,而該址並未見締緯公司之招牌,原告自始亦均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出資,嗣後於92年間相繼離職後,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歇業,迄98年5月底,原告始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謂原告2人為締緯公司之清算人,此時原告經查詢後才發現遭列名為締緯公司股東,然登記時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所載出資、股東姓名及所蓋印章等,原告2人均不知情且並非其等所書立或簽名用印,更未曾繳納登記之股金或受分配紅利等,且訴外人李正平亦未曾告知此情而得原告2人之同意,現因被告公司欠繳95-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598,166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將原告等列為締瑋公司之清算人並向原告追討欠稅款項,使原告受有不安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締緯公司之股東權及清算人身分不存在,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既自始未曾同意或授權而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堪認其等在被告公司登記初始即未曾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及股東權利,在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自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請求確認,應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身分資格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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