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08號、第20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並利用俗稱「車手」之人代為將人頭帳戶中詐騙所得之贓款提領,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威 」(或「 吳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初某日,先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水郵局帳戶)之上開帳號,告知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並與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約定等候通知,俟有款項匯入上開二水郵局帳戶,即由乙○○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其則可從中獲得報酬。嗣於99年5月6日凌晨1時19分許,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利用網路即時通,向丙○○佯稱:如欲購買夢夢電玩遊戲中之虛擬寶物,需將新臺幣(下同)2,900元匯至上開二水郵局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巷○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00元至乙○○上開二水郵局帳戶內,乙○○隨即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萊爾富超商內,以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丙○○所匯入之款項2,900元,並持往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交付予在該網咖消費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並從中分得900元供己花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綦詳,復有被告乙○○上開二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丙○○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即時通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核退偵卷第6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7499號卷第25、26頁),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綽號「小威」(或「吳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被告所屬角色分工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僅2,9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