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靖明與 林麗玲 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因其等母親 黃文華 遺產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理問題,於民國99年8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前開房產內,發生爭執,林靖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麗玲,致其因而受有雙側頭部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靖明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證人即在場仲介 黃順凱 、房客 莊寶泉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
又告訴人遭毆打後,於次日(即18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確實受有雙側頭部及右側胸部挫傷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惟竟僅因遺產處置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示之傷勢,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以填補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暨因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