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4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加財
吳顯輝 張如珩 被告 黃天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協議分償契約書第六條、個人理財借款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零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三固定計算,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原訴之聲明「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此為更正關於違約金計算標準之事實上陳述,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簽交原告協議分償契約書(原證一),就訴外人 黃志帆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司促字第二0二二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務,以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為和解之協議金額,並達成分期攤還之協議,分償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計四年九個月,合計五十七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繳付。且依契約第六條約定適用附件(即第00四-0五九號個人理財借款契約)第八條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次利息截止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金及利息,履經催繳不還,有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可憑(見原證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日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其因陪同訴外人黃志帆處理房貸債務,該房屋亦已被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協議分償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二0二二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協議分償攤還明細表、個人理財借款契約為憑,堪予採認。被告雖於民事異議狀辯稱:僅陪同訴外人黃志帆處理房貸債務,而房屋已被拍賣等情,惟被告對於簽署協議分償契約書等情,既無爭執,觀之該協議分償契約書記載「一、甲方(黃志帆及被告)為店分期清償積欠乙方,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二0二二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爰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為和解之協議金額…」等語,則原告就該協議分償契約書所載債務,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無不合。而被告復未證明協議分償契約書所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空言辯解,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