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0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綽號「 芝芝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許清祺 於民國99年1月12日14時53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路「小北百貨」前,交付許清祺所購買之毒品,許清祺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甲○○則販售而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祺。
㈡甲○○於99年1月17日11時52分許,與年籍不詳綽號「芝芝」
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號碼0000000000電話撥打予許清祺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許清祺是否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麥當勞」前,交付許清祺所購買之毒品,許清祺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綽號「芝芝」之成年男子,由綽號「芝芝」之成年男子當場販售而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許清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許清祺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號碼0000000000電話於99年1月12日14時53分通話之監聽譯文及號碼0000000000電話於99年1月17日11時52分、12時22分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是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第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與綽號「芝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即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惟僅販賣2次予同一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因之,第一次販賣所得1000元,第二次販賣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或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一支,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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