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帶保證第三人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因借款到期未清償,聲請人即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九萬零三元中之部分債權即一百十九萬零三元聲請假扣押,並依據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六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四張(八六G0一三九0B至八六G0一三九三B,附五至十五期付息票),合計四十萬元之有價證券後,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九四0地號之土地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七百七十九萬零三元向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第三人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額一百十九萬零三元共償還本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利息九萬四千零八十四元、違約金一千九百四十六元,準此該訴訟經一審判決結果,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七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該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而前開假扣押之土地並由他債權人調卷拍賣,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一日之期限,催告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固提出樹林迴龍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所寄之址(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係相對人戶籍址,相對人實際並未住該址,已為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訴訟中所知悉,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欄丁○○之住址並已載明丁○○明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委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址即台東市○○○路○○○號查訪,回函稱:丁○○目前設籍上址,但實際上在台北工作(住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等語,聲請人仍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合法通知。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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