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宇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宇豔 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伍佰伍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白宇艷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商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任何人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香港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至200元價格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數件,均係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店家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伺機販售,但均未售出。嗣於同年6月5日13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10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家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宇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 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所委任處理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人黃○通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鑑定人黃○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真品單價估價表;告訴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劉○綺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授權書、鑑別委任狀;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裘樂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所共同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賴○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6張、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50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四、按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之法律見解,向來以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即:「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為代表,然該判例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因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前揭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均經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是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屬販賣行為之著手階段,被告嗣後並未真正賣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其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非法陳列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遭警查獲時為止,於上開店家持續非法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商標權人多種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係於密接時空持續多次實行上述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成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多位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而認其尚涉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訊問時,均堅稱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從未賣出過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本院智簡字卷第5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曾經賣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是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既尚未賣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自難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已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雖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有550件,然陳列期間不到1個月,且尚未賣出任何商品即為警查獲,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詎。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商標權人部分,被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本院智簡字卷第24頁及背面)附卷可查,是已賠償部分商標權人之損害。至其餘商標權人部分,其中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裘樂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賴○玉並未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而商標權人義大利 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則未提出告訴。另被告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間雖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然該公司已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再表示要和解,並有攜帶其所能支付之賠償金到庭(本院智簡字卷第56頁),惟仍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再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智簡字卷第64至66頁)所載,其於98年至100年間之每年所得總額最多僅10萬餘元,甚至有未超過10萬元情形,且亦無何不動產,可見被告確實非有財力之人,實難認被告無與其餘商標權人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8頁被告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本件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該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有該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智簡字卷第34頁)。故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亦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4條之規定,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50件,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錄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出│││││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限│處(警卷頁│││││││碼)│├──┼─────────┼───┼───────┼──────┼─────┤│1│仿冒LV鐘錶│9件│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第69頁││││││馬爾悌耶公司│││││├───────┼──────┤│││││鐘錶、手錶等商│107年4月30日││││││品│││├──┼─────────┼───┼───────┼──────┼─────┤│2│仿冒LV鑰匙圈│33件│00000000│同上│第70頁││││├───────┼──────┤│││││鑰匙圈等商品│106年9月15日││├──┼─────────┼───┼───────┼──────┼─────┤│3│仿冒LV衣服│3件│00000000│同上│第7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衣服、長圍巾、│107年3月15日││││││帽子等商品│││├──┼─────────┼───┼───────┼──────┼─────┤│4│仿冒LV長圍巾│33件│00000000│同上│第7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衣服、長圍巾、│107年3月15日││││││帽子等商品│││├──┼─────────┼───┼───────┼──────┼─────┤│5│仿冒LV手提包│15件│00000000│同上│第7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手提箱袋、皮夾│110年2月28日││││││等商品│││├──┼─────────┼───┼───────┼──────┼─────┤│6│仿冒LV皮夾│38件│00000000│同上│第7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手提箱袋、皮夾│110年2月28日││││││等商品│││├──┼─────────┼───┼───────┼──────┼─────┤│7│仿冒LV帽子│1件│00000000│同上│第7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衣服、長圍巾、│107年3月15日││││││帽子等商品│││├──┼─────────┼───┼───────┼──────┼─────┤│8│仿冒GUCCI商標之金│5件│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第73頁│││屬製鑰鎖環││(聲請簡易判決│歡固喜公司││││││處刑書誤載為00│││││││154951)││││││├───────┼──────┤│││││金屬製鑰匙圈等│106年1月15日││││││商品│││├──┼─────────┼───┼───────┼──────┼─────┤│9│仿冒GUCCI商標之女│32件│00000000│同上│第75頁│││用披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154951)││││││├───────┼──────┤│││││化妝袋、衣服、│104年8月15日││││││帽子、披肩、靴│││││││鞋等商品│││├──┼─────────┼───┼───────┼──────┼─────┤│10│仿冒GUCCI商標之帽│19件│00000000│同上│第75頁│││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154951)││││││├───────┼──────┤│││││化妝袋、衣服、│104年8月15日││││││帽子、披肩、靴│││││││鞋等商品│││├──┼─────────┼───┼───────┼──────┼─────┤│11│仿冒GUCCI商標之衣│1件│00000000│同上│第75頁│││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154951)││││││├───────┼──────┤│││││化妝袋、衣服、│104年8月15日││││││帽子、披肩、靴│││││││鞋等商品│││├──┼─────────┼───┼───────┼──────┼─────┤│12│仿冒GUCCI商標之手│6件│00000000│同上│第76頁│││提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154951)││││││├───────┼──────┤│││││手提袋等商品│101年11月30│││││││日││├──┼─────────┼───┼───────┼──────┼─────┤│13│仿冒GUCCI商標之化│30件│00000000│同上│第75頁│││妝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154951)││││││├───────┼──────┤│││││化妝袋、衣服、│104年8月15日││││││帽子、披肩、靴│││││││鞋等商品│││├──┼─────────┼───┼───────┼──────┼─────┤│14│仿冒GUCCI商標之太│10件│00000000│同上│第77頁│││陽眼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154951)││││││├───────┼──────┤│││││眼鏡、太陽眼鏡│102年5月15日││││││及其組件、眼鏡│││││││框、太陽眼鏡架│││├──┼─────────┼───┼───────┼──────┼─────┤│15│仿冒GUCCI商標之鞋│3雙│00000000│同上│第7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154951)││││││├───────┼──────┤│││││化妝袋、衣服、│104年8月15日││││││帽子、披肩、靴│││││││鞋等商品│││├──┼─────────┼───┼───────┼──────┼─────┤│16│仿冒GUCCI商標之手│3件│00000000│同上│第78頁│││錶│├───────┼──────┤│││││鐘錶及其組件│110年6月30日││├──┼─────────┼───┼───────┼──────┼─────┤│17│仿冒Dior商標之貴金│2件│00000000│法商克莉絲汀│第30頁│││屬│││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等商品│103年12月15│││││││日││├──┼─────────┼───┼───────┼──────┼─────┤│18│仿冒Dior商標之鐘錶│1件│00000000│同上│第31頁││││├───────┼──────┤│││││鐘錶及其組件│103年10月31│││││││日││├──┼─────────┼───┼───────┼──────┼─────┤│19│仿冒CHANEL商標之耳│180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第45頁│││環││(聲請簡易判決│股份有限公司││││││處刑書漏載)││││││├───────┼──────┤│││││手鍊、項鍊、耳│107年3月31日││││││環等商品│││├──┼─────────┼───┼───────┼──────┼─────┤│20│仿冒CHANEL商標之項│21件│00000000│同上│第45頁│││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手鍊、項鍊、耳│107年3月31日││││││環等商品│││├──┼─────────┼───┼───────┼──────┼─────┤│21│仿冒CHANEL商標之鐘│5件│00000000│同上│第47頁│││錶│├───────┼──────┤│││││鐘錶及其組件│107年4月30日││├──┼─────────┼───┼───────┼──────┼─────┤│22│仿冒CHANEL商標之手│3件│00000000│同上│第45頁│││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手鍊、項鍊、耳│107年3月31日││││││環等商品│││├──┼─────────┼───┼───────┼──────┼─────┤│23│仿冒CHANEL商標之太│4件│00000000│同上│第48頁│││陽眼鏡│├───────┼──────┤│││││各種眼鏡及其組│104年6月30日││││││件│││├──┼─────────┼───┼───────┼──────┼─────┤│24│仿冒CHANEL商標之衣│17件│00000000│同上│第50頁│││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各種衣服│107年3月31日││├──┼─────────┼───┼───────┼──────┼─────┤│25│仿冒CHANEL商標之圍│28件│00000000│同上│第51頁│││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圍巾等商品│107年3月31日││├──┼─────────┼───┼───────┼──────┼─────┤│26│仿冒CHANEL商標之化│9件│00000000│同上│第52頁│││妝包│├───────┼──────┤│││││化妝包等商品│107年3月31日││├──┼─────────┼───┼───────┼──────┼─────┤│27│仿冒CHANEL商標之髮│5件│00000000│同上│第53頁│││夾│├───────┼──────┤│││││髮夾等商品│107年3月31日││├──┼─────────┼───┼───────┼──────┼─────┤│28│仿冒Chloe商標之手│1件│00000000│法商裘樂公司│第54、55頁│││提箱袋│├───────┼──────┤│││││手提袋等商品│111年2月28日││├──┼─────────┼───┼───────┼──────┼─────┤│29│仿冒MIUMIU商標之│2件│00000000│盧森堡商普瑞│第56頁│││圍巾│││得有限公司│││││├───────┼──────┤│││││圍巾等商品│102年9月30日││├──┼─────────┼───┼───────┼──────┼─────┤│30│仿冒PRADA商標之手│4件│00000000│同上│第57頁│││提包│├───────┼──────┤│││││手提包、錢袋等│102年4月30日││││││商品│││├──┼─────────┼───┼───────┼──────┼─────┤│31│仿冒PRADA商標之錢│19件│00000000│同上│第57頁│││包│├───────┼──────┤│││││手提包、錢袋等│102年4月30日││││││商品│││├──┼─────────┼───┼───────┼──────┼─────┤│32│仿冒LONGINES商標之│1件│00000000│瑞士商佛朗西│第58頁│││鐘錶│││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鐘錶及計時儀器│105年6月30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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