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拾捌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含IC版一台、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元、遙控器一個,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上開扣案之現金四千二百八十元部分,經核與所附卷證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上開扣案之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版一片)及遙空器一個,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證人 林漢志 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 白炳聰 及證人林漢志分別陳述明確,核與首揭沒收之規定,即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