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為5年6月確定,其中6個月部份應符合減刑之要件,且所犯數罪均於6個月內,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抗告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係經本院撤銷改判,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刑經減刑後雖均在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惟經與附表編號4、7所示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經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11年、7月、6月、5年6月,計19年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17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因定應執行刑而獲2年2月之寬典。而本次減刑共獲減1年6月之寬典,計前後共獲3年8月之寬典,經就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6年,褫奪公權6年,雖較諸原所獲之寬典少6個月有期徒刑,惟與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界限無違,亦與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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