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