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警方開單舉發,抗告人並因而裁處受處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另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應向公益團體支付4萬元完畢;抗告人之上開處分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與行政程序第
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相違,難謂為妥適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裁定乃撤銷抗告人所為罰鍰3萬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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