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16日收受新證據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3日岡山所㈠字第0960003777號函及附件,發現岡山地政事務所係於96年3月19日在系爭土地實施複丈,該測量資料已於96年3月26日公告至96年4月10日止,該新證據可證明96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係進行假測量,並利用此假測量欺騙司法人員陷害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4月16日收受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3日岡山所㈠字第0960003777號函及附件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確定判決,係於96年9月6日宣判,而聲請人早於96年4月16日即已收受上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因此,該函及附件於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並非聲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即不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