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陳坤霖
       陳美蓁
兼前2人共同  陳姸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金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坤霖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樓(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現為原告
陳美蓁、陳姸羲母女所居住。詎被告為其營業使用,而:㈠
在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樓地版(下稱系爭頂樓地版)上鑽洞
設置水塔2座(下稱系爭水塔),致水塔基座處之樓版龜裂
,且該水塔時有漏水情事,因此遇雨或水塔漏水時,水即沿
該龜裂縫隙向下滲漏至原告陳美蓁之臥室。㈡在系爭頂樓地
版設置冰水主機2座(下稱系 爭冰水 主機),該主機馬達運
轉時會產生震動,導致該主機設置處之樓地版龜裂,且系爭
冰水主機本身亦會漏水,因此遇雨或冰水主機漏水時,水亦
會沿該處龜裂縫隙向下滲漏至原告陳美蓁之臥室。㈢在系爭
頂樓地版設置軟水器(下稱系爭軟水器),嗣將該軟水器撤
除後,卻未重舖防水地面,致該處若有積水時,亦會向下滲
漏至系爭房屋門口鞋櫃處。被告以上諸行造成系爭房屋屋內
牆壁及天花板滲水受損,原告陳坤霖因此受有維修費支出損
害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又上開漏水問題亦使原告陳美
蓁所患憂慮症之病情加重,及原告陳姸羲亦因此罹患泛焦慮
症,原告陳美蓁、陳姸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自民國107
年2月起迄今之精神上損害各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
霖130,000元、給付原告陳美蓁、陳姸羲各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系爭水塔時,並未在系爭頂樓地版上鑽
洞,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冰水主機馬達運作時會造成地面龜裂
,而該等水塔及冰水主機本身亦無漏水情事。又系爭軟水器
下方有以類似人行道磚墊底而與系爭頂樓地版相隔,被告並
未破壞該處樓地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係該棟建築老舊所
致,原告所受損害均與被告無涉。復以原告陳姸羲因於108
年3月27日下午4月40分許,毀損被告設置系爭頂樓地版之
上開設備,造成被告須支出至少44,363元僱工修復,原告陳
姸羲自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故被告於本件苟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亦以上開對原告陳姸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頂樓地版不當設
置系爭水塔、冰水主機及軟水器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
,及系爭水塔及冰水主機本身亦有漏水問題,造成系爭房屋
漏水,致其等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不當設置系爭設備
之行為暨設備存有漏水情事,且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存有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頂樓地版上鑽洞設置水塔2座,致水
塔基座處之樓版龜裂,以致遇雨或該水塔本身漏水時,水即
沿該龜裂縫隙向下滲漏至原告陳美蓁之臥室云云,惟被告為
配合原告進行防水層之修繕,曾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水
塔底部基座墊高以利施作,而由被告施工過程之照片以觀,
並未見有明顯鑽鑿地面加以固定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鑽鑿地面方式固定系爭水塔云云,
尚屬無稽,無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水塔下方為原告陳美
蓁之臥室靠近陽台之位置(室內空間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第165頁照片)乙情,並提出該處漏水照片以佐(本院卷
一第247頁、第249頁),惟上開漏水照片無從辨視係自何
處所攝得,而為被告否認在卷,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
影光碟(本院卷一第44頁,檔案編號000000000.177215)結
果,雖見有天花板漏水的狀況,但由於拍攝角度關係,無法
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屋及確切位置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137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漏水損害
云云,已屬可議。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為固定系爭水塔而
鑽鑿地面,造成系爭頂樓地版龜裂乙情,已如前述,故上述
原告陳美蓁臥室及陽台處縱有發生漏水情事,亦無法歸責於
被告。而原告雖稱系爭水塔時有漏水現象,亦為造成其屋內
漏水原因云云,並提出系爭水塔漏水錄影光碟為證,然經本
院勘驗所指錄影片段(檔案編號:000000000.492564及0000
00000.860085)結果,雖可見到靠近頂樓出入口之水塔正在
滴水及水塔下方地面積水,暨另一水塔雖未見有滴水,但地
面尚有積水等情,然均無法辨視水源來自何處,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37頁),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實無法遽認系爭水塔有漏水現象,且可歸責被告。另
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雖發現靠近頂樓出入
口之水塔,其輸水管線與水塔接縫處有滲水現象(參見本院
卷一第134頁現場照片),然其滴落速度約為每分鐘一滴,
有斯日履勘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23頁),而參以系爭頂
樓地版係無加蓋通風處所,衡情該處地面水分蒸發甚快,實
難想像如此滴水速度可形成積水並向下滲漏,遑論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該處下方即原告陳美蓁臥室及陽台處確有漏水情事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水塔造成其等受有損
害云云,自非可採。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頂樓地版設置系爭冰水主機,該
主機馬達運轉時會產生震動,導致該主機設置處之樓地版龜
裂,且冰水主機本身亦會漏水,因此遇雨或冰水主機漏水時
,水亦會沿該處龜裂縫隙向下滲漏至原告陳美蓁之臥室云云
,同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系爭冰水主機下方係以墊
板舖設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有
卷附被告遷移系爭冰水主機之施工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
9頁),可見系爭冰水主機並未與系爭頂樓地版直接接觸,
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處地面有因系爭冰水主機馬
達運轉之震動而龜裂,其主張上情云云,自無可取。又原告
主張系爭冰水主機本身漏水並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乙節
,經本院勘驗所提錄影光碟(檔案編號:000000000.905816
、000000000.201101)結果,僅見畫面中之管線有潮溼現象
及綠色亮亮之附著物,地面上則均未見有明顯積水跡象,且
無法判斷該管線是否係連結至冰水主機,及另段錄影(檔案
編號:000000000.492564)勘驗結果,雖見有看到冰水主機
及相連管線,但未見其附近地面有積水現象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考(本院卷二第136頁),復觀原告所提可見諸系爭冰
水主機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頁、第223頁、第
229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
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53頁等),亦未見該機組
附近地面有積水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冰水主機有漏水情事
乙節,亦無足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頂樓地版設有系爭軟水器,嗣將
該軟水器撤除後,卻未重舖防水地面,致該處若有積水時,
亦會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門口鞋櫃處云云。惟被告原本設置
之系爭軟水器下方與系爭頂樓地版地面間,尚隔以厚約4.5
公分之類似人行道地磚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121頁勘驗筆錄),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除系爭軟水器後,未重舖防水地面云云,
然審諸系爭房屋係67年5月9日完工,迄為使用約40年之老
舊公寓(見本院卷一第63頁建物登記謄本),故系爭頂樓地
版於被告放置系爭軟水器時,其地面是否曾經施作防水,已
有疑義,遑論縱使原本存有防水設施,然被告係將系爭軟水
器放置在厚達約4.5公分之地磚上,而未直接接觸地面,已
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設置或使用系爭軟水器期
間有破壞原有防水設施之舉,則被告自無重舖防水地面之義
務,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各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參以系爭房
屋暨所在大樓已完工使用40年,已如前述,系爭頂樓地版歷
經數十寒暑之風吹雨淋及烈日曝曬,甚或幾次大型地震之動
搖,倘若存有些許裂縫間隙,亦屬正常。是系爭頂樓地版若
有遇雨積水而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內,自當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
坤霖130,000元、給付原告陳美蓁及陳姸羲各50,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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