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品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第10行「現場照片2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18張」,及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且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曾國安 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品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品正前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被害人曾國安為肇事次因(見偵卷一第87頁),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曾國安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26頁、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卷第
4、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為農會職員、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碩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