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德寶 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德寶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隨 廖美華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仁愛321歌友會」(即「321卡拉OK」),與 鄭昭漢 及其友人 王燕琴陳振元 與該店之服務生兼DJ 何玉玲 等人同桌飲酒,嗣鄭昭漢因與廖美華發生口角,乃徒手揮打廖美華之臉部(未見成傷之事證,且未據告訴),正於舞臺上唱歌之楊德寶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舞臺上衝向鄭昭漢,並以腳飛踹鄭昭漢之臉部,鄭昭漢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德寶,2人遂發生扭打,於相互毆打之過程中,楊德寶主觀上雖無使鄭昭漢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倘持店內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玻璃公杯(高度約20公分,直徑約10公分)胡亂揮舞攻擊,可能擊中他人頭臉,造成公杯破裂後之碎玻璃穿刺他人眼球致生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疏未慮及此情,仍持桌上之玻璃公杯毆打鄭昭漢,鄭昭漢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玻璃體出血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並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等手術後,自102年1月12日起持續於該院追蹤治療,其眼球鞏膜裂傷經修補後,仍有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及創傷性白內障之問題,故於102年2月18日再次進行玻璃體切除及白內障摘除手術,術後追蹤超過一年,其視力從眼前僅可辨手動漸漸恢復至0.01。且研判治癒的可能性不大,現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鄭昭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王燕琴、何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共2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下稱偵卷,第61-65頁),上揭證人之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燕琴、何玉玲均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自然之關連性,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楊德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昭漢相互毆打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打同行友人廖美華一巴掌,其當場激於義憤,始衝向告訴人並與之互毆,並非在一開始即以公杯攻擊告訴人,而係在互毆之過程中,順手持公杯朝告訴人打去,由於係在混亂中所為,故其對於會打中告訴人之眼睛致告訴人受傷,甚至可能造成重傷之結果,均無從預見;又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如經矯正後得以恢復,而無視力減退或喪失效能之情形,自無重傷可言云云。
(二)證人何玉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與陳振元2人先來,然後是王燕琴,接著王燕琴打電話給廖美華請她來,最後是廖美華帶被告一起來,當時伊已經下班,就在那邊陪他們聊天,被告與廖美華還沒來時,他們是喝啤酒,後來王燕琴、被告及廖美華來時,他們說要喝高粱,就叫伊拿高粱出來,伊才拿高粱杯、小酒杯及一個大的公杯,公杯的高度約20公分,直徑約10公分,有握把;當天伊本來坐在陳振元旁邊,因告訴人與廖美華起口角,伊就去坐在他們2人中間勸架,伊那時是面對告訴人背對廖美華,伊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時手有伸向廖美華的方向,但有沒有打到廖美華伊不知道,被告就從原本唱歌的舞臺衝下來打告訴人,告訴人便要回手,接著2個人就跌到桌子跟椅子中間扭打,伊先勸架,對面的陳振元也有過來一起勸架,在衝突的過程中,被告有手拿公杯攻擊告訴人,因當時現場一團混亂,伊不清楚被告是直接拿公杯敲告訴人的頭,還是有先敲地上或桌子,但他有拿公杯砸告訴人,是連續動作敲,不是只有敲一下,只看到原本是好好的杯子,被告可能順手拿來就攻擊,敲完後玻璃杯碎裂;被告拿的是大公杯,是厚的玻璃,有相當的重量;後來陳振元先退出勸架,伊看到他有流血,接著伊再去拉開告訴人與被告,等告訴人站起來時,伊見他滿臉都是血,而被告則坐在那邊休息,之後不曉得怎麼樣,告訴人與被告又打起來,所以 伊們 有再拉開他們一次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160反面-164頁),核與證人陳振元於原審所證:其當晚與告訴人一同至仁愛321歌友會消費,一開始是喝啤酒,王燕琴來了之後就改喝高粱酒,用公杯加水稀釋飲用,後來廖美華與被告有一塊過來坐在同一桌,案發時其看到原先在臺上唱歌的被告突然衝下來攻擊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坐在靠近牆邊的位置,所以無路可退,就倒下去,接著2人便扭打在一起,過程中被告拿桌上的玻璃公杯打破,攻擊告訴人的眼睛、頭部及臉部,其與何玉玲趕快將2人拉開等情(見原審卷第157反面-160頁),大致相符。證人王燕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至仁愛321歌友會消費時,遇到告訴人,就與其同桌飲用高粱,有用到公杯,後來伊打電話請廖美華過來,廖美華便帶著被告一起過來,之後告訴人與廖美華發生言語上的爭執,告訴人打了廖美華一巴掌,被告就從臺上衝下來,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便撞到牆壁,然後告訴人就衝向被告,2人開始扭打,伊便離開坐位區去櫃臺,所以沒有看到後面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151-155頁)。參諸證人何玉玲係仁愛321歌友會之服務生兼DJ,而被告2人則係單純至該店消費之顧客;證人王燕琴與被告2人均僅有數面之緣(見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160頁反面),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2人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誣陷或偏袒被告2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該3人對事發經過之證述,並無重大出入之處,其等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102年1月12日凌晨(下同)1時38分22秒,告訴人以右手揮擊證人廖美華之左臉;1時38分56秒至39分36秒,被告從舞臺跑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並跳起來用右腳踹中告訴人之臉部,2人隨即發生扭打,證人陳振元、何玉玲等人上前勸架;1時39分37秒,被告以右手拿起放在桌上之公杯轉身,告訴人衝過來,2人再度扭打,於扭打過程中,被告持公杯擊中被告告訴人之臉部;1時39分53秒至40分32秒,被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2人又發生扭打;1時40分32秒,被告、告訴人自地上起身,再次扭打,告訴人將被告打倒在地,至1時40分46秒告訴人被旁人拉開,證人何玉玲抽衛生紙給告訴人擦拭臉部傷口,被告則坐在地上,凌晨1時41分19秒,被告起身坐在沙發扶手上;凌晨1時41分56秒,告訴人左手摀著左眼,以右手揮打被告之臉部,隨即被其他人拉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0頁)。是由證人何玉玲、陳振元、廖美華前開證詞及原審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事發當日告訴人確曾與證人廖美華發生口角,並徒手揮打廖美華之臉部,被告見狀即自舞臺上衝向告訴人,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亦徒手還擊,2人進而發生扭打,於相互毆打之過程中,被告持桌上之玻璃公杯攻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案發後,因左眼眼球破裂於同日新光醫院急診住院,當天進行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住院期間診斷合併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及白內障,於1月18日出院,待傷口癒合良好穩定後於2月17日出院,2月18日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清除出血,合併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玻璃體置入手術,於2月20日出院,之後於門診追蹤治療,於102年7月19日門診當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屬相當視能減損狀態,仍有黃斑部水腫的狀況需後續追蹤治療,有新光醫院102年1月14日第102005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3日新醫醫字第166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一紙為憑(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38-39頁),嗣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於103年3月5日至新光醫院接受檢查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有103年3月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1頁)1紙在卷為憑;迄103年8月8日新光醫院最新門診追蹤資料,告訴人之視力則為0.01(見本院卷第39頁之病例摘要記錄紙)。對照告訴人於案發前視力正常,平常走路、看書、開車均不須戴眼鏡乙情,業經證人王燕琴、何玉玲、陳振元、廖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157、158反面-159、163頁),且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在新光醫院進行眼科檢查之結果,左眼裸視視力為1.0等節,亦有卷附新光健康檢查中心之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屬無訛。
(四)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之現行左眼視力傷害並未確定無法經矯治回復,請求再送台大醫院或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出具證明云云。惟告訴人現係每月回新光醫院拿一次消炎藥,防止感染,每三個月回診一次,現左眼視力只能看到黑白模糊影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77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新光醫院函詢結果,被告「自102年1月12日起持續於本院追蹤治療,其眼球鞏膜裂傷經修補後,仍有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及創傷性白內障之問題,故於102年2月18日再次進行玻璃體切除及白內障摘除手術,術後至今已追蹤超過一年,其視力從眼前僅可辨手動漸漸恢復至零點零壹。因眼球破裂後,視網膜及視力皆需長期追蹤,未來是否需要再次手術仍需長期追蹤治療才可判定,研判治癒的可能性不大」一節,業據新光醫院以103年8月8日(103)新醫醫字第1534號函,檢附告訴人於該院就醫之主治醫師病例摘要記錄紙1份為附件,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被告左眼視力現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且難以治癒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告訴人於新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00-0
00頁、偵卷73-74頁)及該院之上開函復內容,並未具體指摘有何誤謬不可採,徒以新光醫院為告訴人就醫之診療醫院,即主張應再另送台大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鑑定,顯無足採,尚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案發時年滿55歲(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玻璃製之公杯為易碎物品,且該公杯係以厚實玻璃製成,高度約20公分,直徑約10公分,有相當重量,而人之眼睛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在與人扭打鬥毆時,倘持公杯攻擊對方臉部,在身體移動間,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他人頭臉,造成公杯破裂,碎片刺入眼球而導致他人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楊德寶辯稱:其對於會打中告訴人之眼睛致鄭昭漢受傷,甚至可能造成重傷之結果,客觀上均無從預見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日係因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廖美華認識告訴人及證人王燕琴,始同桌而坐,2人先前並無仇隙,嗣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證人廖美華,致被告心生不滿,在酒精作用下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在互毆過程中以玻璃公杯攻擊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持公杯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可預見其可能擊中告訴人之左眼,且縱使果真擊中導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從而,被告對其持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之玻璃公杯攻擊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並致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其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與證人廖美華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證人廖美華,雖有不是,然於此情形,非不能以言語勸息告訴人與證人廖美華間之爭執,或將該2人暫時分開,另以其他合法途徑追究告訴人之行為責任,究與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有間,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自舞臺上衝向告訴人,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臉部時,告訴人係坐在沙發上靠牆之位置,證人廖美華則係坐於桌子另側,與告訴人面對之方向呈90度角,且尚有證人何玉玲及1名女性擋在告訴人與證人廖美華之間,告訴人即使伸長雙手,以其當時所在之位置及姿勢,亦無法觸及證人廖美華,兼以告訴人彼時亦無作勢欲毆打證人廖美華之動作(見原審卷第100頁上方),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舞臺上唱歌時有看到告訴人打廖美華巴掌,但其當時沒有馬上下來,其是轉頭再看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又要再打廖美華一次,其才衝下來打鄭昭漢云云,不僅與前開卷存事證不符,且其歷經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有欲再度毆打證人廖美華之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突為此等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與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德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被害人徒手揮打廖美華之臉部,一時氣憤,即動手毆打被害人,並於扭打之過程中,持玻璃公杯擊中被害人之左眼,致被害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見原審卷第17、19頁;偵卷第4、7頁),暨被告犯後雖均坦承有傷害對方之事實,惟提出前述辯詞,企圖卸免或減輕自身被訴犯行之刑責,未見真切之悔意,又迄今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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