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重零點叁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肆支、橡皮管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江政倉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鄉○○村○○道臺九線公路旁,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50分,江政倉因另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罪嫌,在臺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警察徵得江政倉同意搜索其背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58公克、取樣後含袋重0.3569公克)、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4支及橡皮管3個等物品,警察因而懷疑江政倉施用毒品,遂帶回警局調查。於警局接受詢問時,江政倉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並徵得江政倉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政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5月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卷第48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卷第49頁)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毛重0.3658公克、取樣0.0089公克,驗餘含袋重
0.3569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24、25頁)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附卷可參,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4支、橡皮管3個等扣案為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6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3罪)、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數次(8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木工、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重合計0.356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0、31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4支、橡皮管3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