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強於民國102年9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水果酒3杯),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處所離去。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往豐谷北路以北約100公尺處(近仁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翌(3)日凌晨0時3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王建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建強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率爾駕車上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承認酒後駕車,尚有悔意,兼衡其警詢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訊問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是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量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