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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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上訴人 楊德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德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見被害人 鄭昭漢 動手毆打 廖美華 ,而當場基於義憤上前與被害人互毆,且上訴人對被害人重傷害之傷勢,實無法預見。被害人於案發後曾與證人 陳振元 、 何玉玲 、 王燕琴 、廖美華等人見面,渠等顯有串證之疑慮,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審就被害人左眼之傷勢,經由手術治療或矯正方式予以改善後,是否仍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重,亦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徒手揮打廖美華之臉部(並無廖美華因而受傷之證據,廖美華亦未對上情提出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被害人互毆,而持體積較大及重量較重之玻璃公杯揮擊,可能擊中被害人眼球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上訴人主觀上卻未預見上情,持現場之玻璃公杯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左眼眼球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雖經送醫急救及多次手術治療,其視力從眼前僅可辨手動漸漸恢復至0.01,經研判嗣後已難以治癒回復,而發生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云云,惟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傷害者而言,被害人固有徒手揮打廖美華臉部之舉止(並無廖美華因而受傷之證據,廖美華亦未對上情提出告訴),然依其情節尚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處理,上訴人本件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顯示,參照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以觀,亦足見上訴人上前與被害人互毆時,被害人已無欲再毆打廖美華之動作,上訴人所為核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而以上訴人辯解各情,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傳喚何位證人就何事項為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僅分別答稱「希望能夠鑑定是否有達到重傷害」、「同被告所述」,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泛稱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左眼之視力,並未確定無法經由矯治等方式予以回復,聲請再送其他醫療單位另為鑑定云云,然依被害人相關證述各情,及新光醫院函文所記載之內容等,堪認被害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且嗣後已難以治癒回復,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送其他醫療單位另為鑑定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七頁第十四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害人左眼之傷勢,經由手術治療或矯正方式予以改善,是否會發生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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