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鎮○○里○○○路○○○號潤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彰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被告甲○○亦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詎被告乙○○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未經許可,聘僱被告甲○○所介紹之菲律賓籍女子DOLLE
NTEMURIELNAVA(中文名為「 阿蓮 」)在潤彰公司擔任包裝橡膠手套之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乙○○、甲○○分別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應分別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分別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經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將初次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應分別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者,予以廢止刑罰,改科以行政罰鍰,即須先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能科處刑罰。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為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各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然因被告二人行為後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已廢止上開行為初犯之刑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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