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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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葉絹代 再審被告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790元,並於同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足參,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