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世昌與告訴人 張憲政 (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鄰居關係。緣告訴人在住處附近人行道上擺放輪胎,疑阻礙住戶外出視線,而有交通安全之虞,故遭被告舉發,雙方因而產生齟齬,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0時許,告訴人見被告外出返回,正在中鋼路90之6號前停放機車之際,趨前質問被告為何向警舉報,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右腳踝、胸腹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