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正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正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啟正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卷第10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陳定君 受傷,致使陳定君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胸部挫傷,係輕微之皮肉外傷而非久治難癒之傷勢,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支幹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而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0936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卷第2、3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已多次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當庭提出之賠償條件,見簡字卷第19頁之本院111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第61至62頁之本院111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從事綁鐵工人、中低收入戶而須扶養2名幼子(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國中1年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被告蘇啟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啟正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2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南市善化區蓮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陽光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定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陽光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定君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定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啟正固供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定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造成人員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定君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09360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次查,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然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13日,便前往宏科醫院門診治療,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胸部挫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觀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頭處凹陷及保險桿脫落,告訴人右方車身損壞亦不輕,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微,是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亦屬合理之事。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受傷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