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源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第3行補充為「至員警於同日8時22分許到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許家農 之同意,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侵入之方式、持續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77號被告許富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源為許家農的叔叔,於民國111年4月5日8時5分許,未經許家農及其家人之同意,即擅自趁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許家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至員警到場時仍未離去。
二、案經許家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進入許家農住處之事實。⑵坦承進入前並未連繫上許家農家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農於警詢之證述未同意許富源進入住處之事實3證人即許家農之母 曾美蘭 於警詢之證述⑴上廁所時忽然看到許富源站在廁所門口,因而受到驚嚇之事實。⑵不同意許富源進入居所,一直有在防範,這次是疏忽門未上鎖。4員警到場時錄影之照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員警到場時許富源仍坐在椅子上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