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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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黃葉絹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黃斐瑄 律師
       黃淑美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異議人就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蔡○輝購買本
件B9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時,買賣價金已高達新臺幣(下
同)90萬元,40年後攤位價值自不可能僅有原告所陳之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8,588元,且依原告所提出將中正市場攤位出
租與他人之租賃契約書,第1年每月1,000元,第2年起每
月1,500元,第3年起每月2,500元,第4年起每月3,000
元,單以租金收益即可得36,000元之利益,攤位交易價值自
不可能連租金都不如。又中正市場所在位置,附近地價每坪
百萬以上,本件原告起訴時自行以房屋稅籍再依各攤位所占
面積計算每個攤位交易交額8,588元,顯背離常情,爰具狀
異議,請依職權調查該攤位合理交易價格或命異議人加以釋
明,酌定適當之裁判費,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維異議人之
審級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聲明為:(一)被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上如新興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攤位(面積7.
74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年3月27
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
,以0000建號建物作為特定被告應遷讓之系爭攤位位置,且
0000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號○○○○○號(
下稱暫編建號00000號建物,與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乃整棟加強磚造建物,層數3層,層次面積各為382.25
平方公尺,其中0000建號建物登記二層及地下一層,而暫編
建號00000號建物即一層部分,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一節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
卷一第140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00頁),則系爭攤位既係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
,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277頁、第293頁),而原告係以1,368,000元(即00
00建號建物拍定金額為768,000元、暫編建號00000號建物
為60萬元)之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復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參酌前揭裁判意旨,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1,36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且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部分無庸併算價額。是系爭建物面積為382.25平
方公尺,以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攤位面積7.74平方公尺比例計
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700元(計算式:1,368,00
0元×7.74/382.25=27,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另補充依0000建號建物所坐落
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所有物交還請求權、0000號建物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所有物交還請求權,暫編號00000號建物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所有物交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僅係增列請
求權基礎,核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在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攤位,未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
,訴訟標的價額為2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且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告起訴時所陳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雖與本院前述有別,惟所應繳納之裁
判費均為1,000元,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一結論並無
二致,是本件以簡易程序審理,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雖
以其前以90萬元購買系爭攤位,及原告可得收取之租金作為
論據基礎,然原告既係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則前述拍
定價格自屬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之範圍係僅有系爭攤位之部分,自應依面積按比例計算,
始為公允,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原告出租可得之租金收益部
分,乃係在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自無從捨前述拍定價格不論
,改以租金收益作為核定基準。是聲明異議所指,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並無不符,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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