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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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黃葉絹 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黃斐瑄 律師
黃淑美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異議人就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蔡○輝購買本
件B9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時,買賣價金已高達新臺幣(下
同)90萬元,40年後攤位價值自不可能僅有原告所陳之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8,588元,且依原告所提出將中正市場攤位出
租與他人之租賃契約書,第1年每月1,000元,第2年起每
月1,500元,第3年起每月2,500元,第4年起每月3,000
元,單以租金收益即可得36,000元之利益,攤位交易價值自
不可能連租金都不如。又中正市場所在位置,附近地價每坪
百萬以上,本件原告起訴時自行以房屋稅籍再依各攤位所占
面積計算每個攤位交易交額8,588元,顯背離常情,爰具狀
異議,請依職權調查該攤位合理交易價格或命異議人加以釋
明,酌定適當之裁判費,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維異議人之
審級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聲明為:(一)被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上如新興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攤位(面積7.
74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年3月27
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
,以0000建號建物作為特定被告應遷讓之系爭攤位位置,且
0000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號○○○○○號(
下稱暫編建號00000號建物,與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乃整棟加強磚造建物,層數3層,層次面積各為382.25
平方公尺,其中0000建號建物登記二層及地下一層,而暫編
建號00000號建物即一層部分,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一節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
卷一第140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00頁),則系爭攤位既係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
,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277頁、第293頁),而原告係以1,368,000元(即00
00建號建物拍定金額為768,000元、暫編建號00000號建物
為60萬元)之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復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參酌前揭裁判意旨,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1,36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且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部分無庸併算價額。是系爭建物面積為382.25平
方公尺,以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攤位面積7.74平方公尺比例計
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700元(計算式:1,368,00
0元×7.74/382.25=27,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另補充依0000建號建物所坐落
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所有物交還請求權、0000號建物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所有物交還請求權,暫編號00000號建物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所有物交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僅係增列請
求權基礎,核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在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攤位,未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
,訴訟標的價額為2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且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告起訴時所陳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雖與本院前述有別,惟所應繳納之裁
判費均為1,000元,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一結論並無
二致,是本件以簡易程序審理,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雖
以其前以90萬元購買系爭攤位,及原告可得收取之租金作為
論據基礎,然原告既係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則前述拍
定價格自屬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之範圍係僅有系爭攤位之部分,自應依面積按比例計算,
始為公允,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原告出租可得之租金收益部
分,乃係在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自無從捨前述拍定價格不論
,改以租金收益作為核定基準。是聲明異議所指,即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並無不符,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