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73、2283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2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9、523
3、20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斌(原名 李智榮 )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元斌(原名李智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就被告
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以借錢修車之方式向告訴人 陳琳穎 、 佘語涵 、蔡
慶勳、 劉啓璿 、 陳禹萍 、被害人 許珮甄 詐取金錢,雖數額均不高,然除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外,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造成人們因害怕被騙,對於真正有需要幫助的人反而不再提供幫助,形成社會對於他人的冷漠,被告行為甚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琳穎、被害人許珮甄,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取財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度,仍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拘役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
,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已返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元斌(原名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73號109年度偵字第2283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277號
110年度偵字第1289號110年度偵字第5233號110年度偵字第20619號被告李元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李智榮)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另案現在法務部○○○○○○○竹 田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借款修車、真詐財」之手法,即佯以修車急用為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琳穎、佘語涵、 蔡慶勳 、劉啓璿、陳禹萍及許珮甄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詎李智榮得款後即藉故拖延不願償還,以此手法獲取不法之利益,陳琳穎、佘語涵、蔡慶勳、劉啓璿、陳禹萍及許珮甄等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琳穎、佘語涵、蔡慶勳、劉啓璿及陳禹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學甲 、新化、 歸仁 、善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元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琳穎、佘語涵、蔡慶勳、劉啓璿、陳禹萍及被害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等與被告間之網路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28日11時3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陳琳穎(有提告)3,000元2109年10月3日20時許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潭門市佘語涵(有提告)5,000元3109年10月29日13時20分許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近南丁路271巷路口蔡慶勳(有提告)1,200元4109年10月31日8時許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高鐵橋下慢車道劉啓璿(有提告)1,000元5109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松美門市陳禹萍(有提告)1,500元6110年9月4日12時40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斜對面轉彎處許珮甄(未提告)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