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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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崑德
洪陳春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崑德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7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兼告訴人洪陳春珠催討新臺幣5,000元債務時,因被告洪陳春珠無法全數清償,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廖崑德突然用手打被告洪陳春珠左肩,被告洪陳春珠立即下車,基於傷害犯意,持放在上址騎樓之掃帚朝被告廖崑德所在位置戳,被告廖崑德見狀,立即下車搶被告洪陳春珠手持掃帚,被告洪陳春珠復隨手拿不詳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朝被告廖崑德胸部處揮打,被告廖崑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被告洪陳春珠胸部,致被告洪陳春珠撞到柱子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胸部鈍傷之傷害,被告廖崑德亦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第4指挫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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