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於第4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增列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刪除部分,依公訴檢察官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意見刪除(本院卷第59頁),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就案發時之號誌主張其係紅燈左轉,與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直行(警卷第9、15、、26、30頁、偵一卷第14、15頁)互有衝突,且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以上開事由表示無法鑑定,有各該委員會之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25頁),並有承辦員警表示事故地點周邊監視器影像無法確定事故時之燈號,有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頁),故本件案發時之號誌,確已無客觀證據可供還原。惟依事故現場圖及被告、告訴人之指述,仍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仍負有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本件於轉彎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雖告訴人亦同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並無法改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上開過失造成兩車碰撞,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謝文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於111年4月26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9頁)後,迄111年8月18日止均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賠償告訴人,經本院訊問後,才表示無力進行賠償(本院卷第61頁),顯有違誠信,且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本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已婚、在工地當雜工維生,日薪約1千5百元,目前與父母、妻小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被告謝文鐘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鐘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南129線公路之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胡美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際,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機車車頭,致胡美麗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外科頸骨折肩關節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胡美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謝文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五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肱骨外科頸骨折肩關節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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