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修齊蘇柔穎 告訴被告林傳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47-48、85、89-9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林傳國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國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和緯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和緯路4段,適許修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柔穎,沿和緯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林傳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倒地,造成許修齊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蘇柔穎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足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修齊、蘇柔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傳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修齊、蘇柔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許修齊、蘇柔穎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62175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63張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復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許修齊、蘇柔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引診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號誌轉換紅燈之際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許修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足佐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許修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僅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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