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靖
被 告 林 李秀鑾
李政益
李應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應墻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電線桿移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應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之所屬獨立機構,並
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因屬原告業務
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
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林李秀鑾 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電線桿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李秀鑾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
57頁、第117頁、第121頁),最終確定為:㈠被告林李秀
鑾、李應墻應將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0.09平
方公尺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李政益應將系爭電線桿上之電表移除。㈢被告
林李秀鑾、李應墻應給付原告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
。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因知悉系爭電線桿之設立人而追加李政益、李應墻為被告
,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對請求不當得利之起始日
期、利息起算日及金額為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無
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立電線桿,經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系爭電線桿,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李秀鑾、李應墻應將
系爭電線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因為系爭電線桿上之
電表係由被告李政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申請裝設,併請求被告李政益拆除系爭電線桿上之電表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李秀鑾、李應墻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聲
明:㈠被告林李秀鑾、李應墻應將附圖所示,面積0.09平方
公尺之系爭電線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政益
應將系爭電線桿上之電表移除。㈢被告林李秀鑾、李應墻應
給付原告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倘被告一人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勘驗期日,被告林李秀
鑾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683地號土地是我的,
我提供給我弟弟即李應墻耕作使用。被告李應墻則到場陳稱
:系爭電線桿是我設立的,被告李政益是我兒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中華民國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訴請被告林李秀鑾、
李應墻拆除系爭電線桿返還土地及訴請被告李政益拆除系爭
電線桿上之電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需就被告林李秀鑾、
李應墻為有權拆除系爭電線桿之人及被告李政益為有權拆除
系爭電線桿上電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須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占用合法性之抗辯,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為真。惟原告主張
系爭電線桿為被告林李秀鑾、李應墻共同設立,僅係以被告
林李秀鑾為鄰地即同段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電線桿
設於圍牆內一節為推論依據(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5頁)
,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電線桿確實為被告林李秀鑾
所施設,而被告李應墻於勘驗期日已到場陳稱系爭電線桿為
其一人所施設,同段68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李秀鑾讓其耕作
等語;被告林李秀鑾亦同稱:土地是我的,但是現在讓我弟
弟使用,系爭電線桿也是他設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參以被告林李秀鑾居住於桃園,被告李應墻居住於系爭土
地附近,堪認系爭電線桿應為被告李應墻所設立,而非被告
林李秀鑾、李應墻共同設立,原告訴請被告林李秀鑾共同拆
除系爭電線桿,但未能舉證被告林李秀鑾為系爭電線桿之處
分權人,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固請求被告李政益拆除系爭電線桿上之電表等語,然
查,按「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
,並繳清電費。」「損毀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
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者,依下列計算方式賠償。」臺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
,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經台電公司拆除供電線路或
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並無擅自移除電表之權利。此由
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6年11月28日以雲林字第10616
59135號函覆稱:「經查詢本公司電腦主檔,旨述電號於10
4年4月17日申設電表,用電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段○○○○○○號,用電申請人為李政益,期間並無過戶
或廢止(暫停)用電後再新設,故電表所屬之電桿應為該申
請人所自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106年12月5
日以雲林字第1061659363號函覆稱:「旨述電桿,因係為用
戶財產,故須由用戶自行移除,惟電表如有需異動時,用戶
須向本處申請」(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公務電話記錄稱:「
有關貴院函詢電桿是否由本單位或所有人移除一事,其電表
部分由所有人向本單位申請後由本單位派員移除或移位;電
桿部分為所有人所有,其可以自行移除或移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足以得知,系爭電線桿上之電表雖為被告李政
益所申請裝設,但電表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李政益,而係台
電公司,系爭電線桿雖為私設而可由設立人任意移除,但系
爭電線桿上之電表必須由申設人即被告李政益向台電公司申
請始得移除,被告李政益並無直接移除之權限,故原告請求
被告李政益拆除電表一節,因被告李政益並非拆除權人,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李應墻所施設之
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予移除,已如前述
,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9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00元,有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崙背鄉,
現況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
適當。是以,原告請求李應墻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9
月至106年12月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7元(計算式:5,000元×0.09平方公尺×5%÷12×
4=7,角不計入),原告請求4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李應墻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元(計算式:
5,000元×0.09平方公尺×5%÷12=1,角不計入),應屬
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之債,應屬未
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月8日變更其訴之
聲明,其催告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月12日到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應墻應給付原告4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應墻應將附圖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系爭電線
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元及自107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