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83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雅春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蕭輝綸 即昊成影印社
發支付命令,惟蕭輝綸即昊成影印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1,786元,應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