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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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全益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帳冊壹本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全益於民國100年6月8日,因知悉 陳瑞利 失業,急需款項以繳付房租等生活費用,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是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貸予陳瑞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收取每10日1期,每期500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360%),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500元,而實際交付4,500元予陳瑞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因知悉 林為林 業績欠佳,一時欠款繳付子女學費,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是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重陽路口,貸予林為林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收取每10日1期,每期500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360%),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500元,而實際交付4,500元予林為林,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查獲,並扣得邱全益所有,供其為上開重利行為使用之借款帳冊乙本,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全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利、林為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款帳冊乙本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借貸款項予陳瑞利、林為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為賺取暴利,始貸以高額重利,犯罪之目的、動機尚屬單純,又其無前案記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所貸之本金數額不高,並念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借款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觀該帳冊上載有陳瑞利、林為林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借款日期等資訊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本票影本9張、空白本票11張及空白借款協議書1張等,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重利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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