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共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補充扣案2顆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521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長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是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藥錠2顆(驗餘淨重0.52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