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701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孝元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王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以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供捲入香煙內施用,顯然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從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又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若經持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藥品許可證即可購買,作為醫療使用等情(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是愷他命既非經禁止使用之藥物,僅屬管制藥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自非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K他命2袋、手機1支及分裝袋37小袋,均已在其另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而搖頭丸2顆,及 蕭彤蕙 所有之K他命研磨盤1個、K他命香菸一支等物,核與本案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無關,均無從於本案中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