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勻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82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勻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勻奎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劉茄怡 ,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攔檢執行酒測,黃勻奎於得知其酒測測定值為
0.28MG/L,員警表示須拖吊上開汽車時,竟向員警大聲咆哮稱:「我不要給你扣車,不然你給我開6萬的可不可以,我不要給你(扣車)」等語。且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許文博陳人豪黃國瑞黃文美 (下稱許文博等4人)當時均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轉身朝向上開汽車走去時,當場以:「不然你開槍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許文博等4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勻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許文博等4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前揭詞語同時侮辱員警許文博、陳人豪、黃國瑞及黃文美,係以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舉發,竟心生怨懟,恣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進行言語侮辱,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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