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泛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即訴外人 謝淑吟 間並無執行名義所謂之新台幣(下同)207,000元貨款債權存在,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不於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停止執行、拍定人未於拍賣當天繳納保證金等諸多不合法情事,故該違法拍賣應為無效,應制止發放207,000元給債權人,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拍定人為點交程序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所命拍定人預納點交程序之必要費用,拍定人自得於點交程序終結後,依上開規定,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向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
(一)訴外人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等執原法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
183號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以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由相對人拍定,繳足價金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並聲請執行點交完畢(原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637號聲請點交執行事件),此有上開執行案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抗告人之點交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主張因執行點交程序而支出複丈費、鑑價服務費、搬運費、員警旅費、租用倉庫保管抗告人遺留物品等執行費用共計271,85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頁3-17),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點交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系爭拍賣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超額查封、無執行筆錄、拍定人未繳納拍賣保證金、拍賣無效云云,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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