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而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正本雖經原審法院先後送達至抗告人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等住居所,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最先於民國99年9月1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 曲輔國 蓋印、簽名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其上之錦州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章戳、曲輔國簽名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即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算,抗告期間應於99年9月6日屆滿,且末日並非假日,又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竟遲至99年9月7日始將抗告書狀送至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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