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邱明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記載安非他命的部分,核屬誤載)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的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現罹精神疾病,需定期治療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