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邀同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0筆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2,485元,兩造約定自被告丙○○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被告丙○○所借其中4筆借款,即27,787元、27,904元、27,794元、27,000元,總計110,485元部分之利率,係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算;其中6筆借款,每筆27,000元,總計162,000元部分之利率,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如有逾期,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計算。如不依期償付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付之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7月1日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欠本金232,02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1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2,451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用)5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紙、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結清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