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張寅泰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被告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口左轉彎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車道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左轉彎專用道停等左轉燈號,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關節扭傷及疑左側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接受治療,且於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㈠醫療費用(包含已支出、預計後續需支出之費用)4萬3,200元;㈡工作損失
9萬元:原告從事售車業務,每日工資為1,5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60天無法工作;㈢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6萬3,30
0元:其中6萬0,300元為零件費用、3,000元為工資;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肩頸部受傷,影響晚上睡眠,工作上原需移車等動作亦無法處理,影響生活及工作甚鉅,且被告於事故後不聞不問,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㈤以上總計49萬6,500元(計算式:4萬3,200元+9萬元+6萬3,300元+30萬元=49萬6,500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關節扭傷及疑左側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萬3,200元等情,提出淡水馬偕醫院107年4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士調卷第4頁)為證。
2、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醫療費用之記載,而經本院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該院之就診情形,經該院以109年12月11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6993號函覆稱:「㈠病人 張君 於107年4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昨天機車車禍,現覺左後頸及左手痛,無法舉高。經X光檢查後,左側肩關節扭傷、疑左側頸部韌帶扭傷,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於當日離院,無看護需求。㈡於同年4月9日至骨科門診就診,主訴4月4日機車車禍,現覺左後頸及左手痛,無法舉高,後續安排5月2日至復健科關節超音波檢查,但病人未檢查,無看護需求。㈢於107年4月6日及5月3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2次,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當時病歷紀錄,無需精神科看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可知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又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850元、150元、540元、520元、560元、40元、850元等情,有前揭函文檢送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7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3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3,510元(計算式:850元+150元+540元+520元+560元+40元+850元=3,51
0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㈡、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售車業務,每日工資為1,50
0元,因系爭事故而60天無法工作,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萬元等情。
2、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於事故前從事工作及收入之任何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6、107年度勞保投保明細,亦查無任何紀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洵屬無據。
㈢、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毀損,所需修理費用共計6萬3,300元,其中6萬300元為零件費用、3,000元為工資費用等情,提出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頁)為證。
2、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毀損,且經訴外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 黃清傑 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9、81、83頁,及本院訴字卷第93、133頁)在卷可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查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9年10月29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33118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在卷可考,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6萬0,300元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成本額之1/10即6,030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030元(計算式:
6,030元+3,000元=9,03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肩頸部受傷,影響晚上睡眠,且工作上原需移車等動作亦無法處理而影響工作,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不聞不問,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關節扭傷及疑左側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勢,且被告於事故後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暨依卷附兩造最近兩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之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財產總額均為5萬餘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
5至121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510元、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9,0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
6萬2,540元(計算式:3,510元+9,030元+5萬元=6萬2,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