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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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曾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曾奕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6560元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具疑思覺失調症早期之身心狀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37號被告吳曾奕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曾奕杰於民國109年9月2日12時5分至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寶雅華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店內為 黃梓綸 所管領之薇速效抗痘調理潔面乳1個、雅漾醒膚長效保濕面膜1個、曼秀雷敦ACNES毛孔清潔鼻貼10片、2分鐘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個、艾瑪絲草本強健髮液精華液1個及樂品深層洗臉刷1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2,760元,均已發還)後離開現場。嗣經黃梓綸於同日13時許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曾奕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梓綸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曾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