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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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 陳香菱 被告 邵喚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遭網路詐騙,以運送資料箱子為由,需要手續費費用,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新臺幣12萬元,故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邵喚娣所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4月8日宣判,惟原告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合法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紹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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