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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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定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定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定隆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8年12月3│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同左│109年8月││││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9│27日││26日││││,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1仟元折算1││1687號│││││││日。││││││├─┼───┼─────┼─────┼─────┼────┼─────┼────┤│2│竊盜│拘役50日,│107年7月30│本院109年│109年11│同左│109年12││││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42│月25日││月23日││││,以新臺幣││1號│││││││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