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4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8437)。
三、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就仍在審理中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6月8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