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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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建文與 葉權賜 (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陳一 瓦斯行」之員工,2人於109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在「陳一瓦斯行」門口,因瓦斯配送問題發生口角,古建文手持鐵管與葉權賜理論,葉權賜見狀動手奪取其手中鐵管,古建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葉權賜拉扯並將葉權賜推擠倒地,致葉權賜頭部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權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9、21頁、第27至31頁;偵卷第27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自97年起迄今10餘年來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至22頁),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瓦斯配送問題發生口角,即手持鐵管與告訴人理論,見告訴人動手欲奪下鐵管,進而拉扯及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以被告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尚非激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認罪,其於偵查中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心因性休克死亡,其子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陳述意見,以致無從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身亦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及上腹挫傷等傷害,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已從「陳一瓦斯行」離職,現以打臨工為生,日薪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6頁、審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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