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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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佩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多力多滋爆蒜鮮蝦口味玉米片│1包│36元│├──┼──────────────┼───┼─────┤│2│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42元│├──┼──────────────┼───┼─────┤│3│青草茶│1瓶│19元│├──┼──────────────┼───┼─────┤│4│義美錫蘭紅茶│1瓶│42元│├──┼──────────────┼───┼─────┤│5│爆水擦澡濕紙巾│1包│139元│├──┼──────────────┼───┼─────┤│6│報紙│1份│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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