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1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宏毅市場」第91號攤販前,竊取 鄭智元 所有置於攤位上之豬肉1塊(7.79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民眾請求警察
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豬肉1塊業經發還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